發文單位:福建省經濟貿易委員會 福建省地方稅務局 福建省國家稅務局 福建省物價局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福建省公安廳
文 號:閩經貿商業(2008)108號
發布日期:2008-2-20
執行日期:2008-4-1
各設區市經貿委(貿發局)、公安局、工商局、物價局、國稅局、地稅局:
為進一步貫徹《零售商供應商公平交易管理辦法》(商務部令2006年第17號,下稱《管理辦法》),規范零售商供應商交易行為,現將《福建省實施<零售商供應商公平交易管理辦法>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印發給你們,并提出如下要求,請一并貫徹執行。
一、大力宣傳《管理辦法》及《補充規定》。
各地各有關部門要通過當地政府部門的門戶網站、各種專業媒體、舉辦培訓班、編發小冊子、宣傳單等方式,向零售商、供應商及社會公眾廣泛宣傳《管理辦法》和《補充規定》的意義和內容,促其強化公平交易意識,提高規范交易行為的自覺性,為我省零供關系正常化打好思想基礎。
二、切實加強對零售商和供應商交易行為的監管。
各級有關部門要各盡其責,通力合作,切實加強對零售商供應商交易行為的日常監管,目前要重點監管零售商行為。
三、發揮中介組織的協調作用。
積極推動建立當地零售商、供應商協會,建立協商對話制度和貨款結算風險預警機制,加強零售商、供應商之間的溝通,協調解決爭議,化解矛盾,改善零售商和供應商的交易關系。
四、建立投訴受理查處工作機制。
各地經貿(貿發)部門要牽頭做好營業面積3000平方米以上零售商的調查摸底工作。各設區市、縣(市、區)經貿(貿發)、公安、工商、物價、稅務部門要向社會公布規范零售商供應商交易行為舉報電話和受理責任單位或部門。
請各設區市、縣(市、區)經貿部門將本部門設立的零售商供應商交易行為舉報電話及受理責任人名單、營業面積3000平方米以上零售商情況匯總表(見附件)于2008年3月15日前報送省經貿委。請各設區市、縣(市、區)公安、工商、物價、國稅、地稅部門將本部門設立的相關舉報電話及受理責任人名單分別報省公安廳、省工商局、省物價局、省國稅局、省地稅局。
福建省經濟貿易委員會
福建省公安廳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福建省物價局
福建省國家稅務局
福建省地方稅務局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日
福建省實施《零售商與供應商公平交易管理辦法》補充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范零售商與供應商的交易行為,維護公平交易秩序,防止行業壟斷,根據《零售商與供應商公平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制定本補充規定。
第二條 零售商與供應商在福建省行政區域內發生的交易行為,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零售商與供應商不得違背公平交易和誠實信用原則、侵害對方正當權益、危害行業發展。
第四條 零售商與供應商之間的交易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明確約定交易的品種、規格、數量、質量、價格、包裝方式、交貨方式與時間、地點、驗收標準、退換貨條件、貨款支付方式與期限、違約責任、合同解除條件、爭議的解決方式等。
由一方提供格式條款訂立的合同,應嚴格按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確定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并注明格式條款提供方。格式條款不得含有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條款。
第五條 供應商不得以強求零售商采購其不愿意采購的商品或搭售其他商品作為合作條件。
第六條 供應商未經零售商同意,不得隨意變更所供商品的品種、規格、型號及其他約定的事項。
第七條 實行代銷制的商品,供應商有權選擇賣場,零售商不得強制供應商將商品置于指定的賣場銷售。
第八條 零售商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限制供應商向其他零售商和消費者銷售商品;不得對供應商與其他零售商及消費者的交易提出限制性條件。零售商與供應商訂立總經銷合同的除外。
第九條 供應商不得相互串通,哄抬供貨價格。
第十條 在供貨合同履行期間,供應商未經零售商同意,不得擅自提高供貨合同約定的商品供應價格。
第十一條 供應商不得限制零售商的商品零售價。實行代銷制的除外。
第十二條 零售商未經供應商書面同意不得克扣供應商貨款;不得以貨物沖抵供應商貨款,但經供應商同意的除外。
第十三條 零售商以直接扣減貨款的方式收取促銷服務費的,應當事先向供應商提供扣款賬單各項明細數據,經供應商書面同意后方可扣減。
第十四條 零售商因自身原因延遲向供應商支付貨款的,應當依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供應商支付資金占用費。
第十五條 零售商不得向供應商收取或變相收取合同沒有約定的費用。
第十六條 零售商和供應商均無權以任何理由向對方實施如罰款、扣款、扣留商品等制裁行為。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零售商與供應商交易行為進行監督管理,對違背公平交易原則的合同和合同中顯失公平的格式條款,責成其糾正,對違反《管理辦法》和合同規定的交易行為責令其改正,并根據其違法違規行為的情節與輕重,納入企業信用分類監管范疇加強管理。
第十八條 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對零售商的稅收征收管理,依法查處偷逃稅行為。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物價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零售商、供應商的價格行為加強監管,依法查處違反價格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公安部門發現或接到舉報零售商涉嫌騙取供應商貨款的,應及時調查;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偵查。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經貿、公安、工商、物價、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發現零售商或供應商違反《管理辦法》規定的,可依據各自的職能按《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作出處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經貿、公安、工商、物價、稅務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違反《管理辦法》和本規定行為時,發現相對人有應由其他部門查處的違法違規行為的,應于發現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抄告同級相關職能部門。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經貿、公安、工商、物價、稅務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對零售商和供應商交易行為的監督管理,對零售經營場所進行監督檢查。對零售商違反《管理辦法》和本規定及相關法律法規的,依法予以查處,并按有關規定通過政府部門網站和其他媒體向社會公布處罰結果。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8年4月1日起實行。